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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李华炜、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李华炜,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50号。负责人:余山中,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余,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珮诗,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华炜,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大街三路81号锦绣龙湾华苑2幢1卡。负责人:伍锦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大晚社区居民委员会沿江南路36号之七。法定代表人:伍锦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升支行)诉被告李华炜、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余、黄珮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炜、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锦业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华炜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245377.7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正常息2094.48元、罚息25.11元、复利31.54元;2016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告李华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12376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华炜名下位于中山市××镇同乐大街××房(易房抵字第××号)的房产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和锦业房产公司对被告李华炜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李华炜因购买中山市××镇同乐大街××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75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李华炜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自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李华炜已经连续拖欠原告3期应供款未还,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被告李华炜拖欠应供款未还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李华炜所拖欠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锦业房产公司作为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华炜、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锦业房产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借款人:李华炜。保证人: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约情况:2013年12月27日,农行东升支行与李华炜、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167455)贷款金额:275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农行东升支行当庭主张从2016年12月2日提前收回李华炜的全部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农行东升支行为追偿涉案贷款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376元。借款担保情况:李华炜以所购买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和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外,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3月6日,农行东升支行与李华炜就位于中山市××镇同乐大街××房的房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为易房抵字第××号)。另,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李华炜未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属证书。欠款情况:自2016年9月起李华炜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日,李华炜欠农行东升支行借款本金245377.77元、正常息2094.48元、罚息25.11元,复利31.54元,合计247528.9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农行东升支行与被告李华炜、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李华炜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农行东升支行提出解除涉案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华炜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其次,鉴于被告李华炜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农行东升支行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的,原告作为贷款人享有要求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因此,被告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作为涉案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系由锦业房产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锦业房产公司应对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和锦业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华炜进行追偿的权利。第三,关于原告农行东升支行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鉴于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李华炜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债务人被告李华炜及担保人锦业房产中山分公司负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37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被告李华炜、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167455);二、被告李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45377.7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数额为2151.13元,包括正常息2094.48元、罚息25.11元,复利31.54元;2016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245377.77元为计算基数,均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李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376元;四、如被告李华炜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房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大街三路81号锦绣龙湾华苑4幢1梯2002房;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易房抵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锦业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华炜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两项合计701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婷邓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