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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9211983022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德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芦某酒后驾驶蒙M10***号小型客车,沿阿拉善左旗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某派出所东侧1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向右侧路基后撞上了停在路基上的蒙MA5***号小型客车和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民事赔偿部分,三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且不要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芦某的供述、何某的陈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阿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4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芦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芦某驾驶证信息、蒙M10***号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芦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任红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呼秦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