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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640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上海沪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铃,上海沪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1,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被告夏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夏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直到夏218周岁止;3、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确认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8日生育女儿夏2。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深夜而归且甚少告诉原告原因发生矛盾。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发生关系,被告欲伴其打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涉诉。被告夏某1辩称,同意原告离婚诉请,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请,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请,被告不存在和其他女子发生暧昧或其他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是否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共同购买的浙江省嘉兴市凤桥镇桃源林语坊17幢1002室、江苏省昆山市五丰广场8幢﹣1层409号商铺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沪A8XX**荣威牌550轿车一辆的归属及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段视频资料及原告从被告手机中截图的第三者的怀孕报告照片、被告与该女子的合照、尿检化验单的照片、被告和第三者的聊天记录、被告手机里储存第三者的自拍照欲证明被告有外遇,系过错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虽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从被告手机翻拍照片行为未征得被告同意,来源不合法,且原告提供第一张照片拍摄时原告也在场,第二张照片是案外人发给被告的,这些照片和视频都很正常,没有超越一般同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根据视频内容,可以明确看到某异性躺在被告床上,而被告对视频的质证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至于被告手机里照片、怀孕报告照片、尿检化验单照片、聊天记录,该照片上的某异议与视频上的异性为同一人,且从常理判断,如是普通同事关系,怎会有同事的怀孕报告照片、尿检化验单照片,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共同购买的浙江省嘉兴市凤桥镇桃源林语坊17幢1002室、江苏省昆山市五丰广场8幢﹣1层409号商铺目前尚未取得大产权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明显存在对婚姻不忠之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利益。审理中,原、被告已达成分割意见的财产按双方分割方案处理。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及分割意见不一的财产,1、系争车辆,由于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故系争车辆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双方达成的系争车辆价值及车牌价值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为妥。但鉴于被告为过错方,在分割财产中无过错方的原告理应适当多分,为此,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虽然该房屋的首付款为被告支付,该房屋的最后一笔贷款也是系用被告父亲房屋的出售款归还的,但房地产权属以登记为准,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所得的赠与或继承的财产,因此,该房屋仍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后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及系争房屋的目前的市场价格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理应按双方达成的市场价格支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至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浙江省嘉兴市凤桥镇桃源林语坊17幢1002室(有房贷)、江苏省昆山市五丰广场8幢﹣1层409号商铺,因该房屋及商铺尚未取得大房地产权证,故本案对该两套不动产房屋及尚欠房贷不作处理,待取得相关权证后由原、被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儿夏2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夏某1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夏2抚育费1,200元,至夏2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的牌照号为沪A8XX**荣威牌550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数码钢琴,功放、音响、DVD、VCD各一台、在被告夏某1处的铂金项链一条及钻石挂件(28分)一枚,铂金钻戒(67分)、铂金钻戒(20分)各一枚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协助原告王某自行搬离上述财物;被告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财产折价款2万元,其余在原告王某、被告夏某1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1各自所有;四、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全部归被告夏某1所有,被告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200万元,原告王某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次日起三日内协助被告夏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原告王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五、被告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减半收取计10,1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1各半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