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秀玺与张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玺,张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1697号原告:谢秀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苹,系原告妻子。被告:张雪珍。原告谢秀玺与被告张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雪珍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秀玺和被告张雪珍是朋友关系,被告张雪珍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4日晚上,原告谢秀玺和妻子朱雪苹两人一起提取现金5000元送至被告张雪珍住处,被告张雪珍写下欠条。不到一个月,被告又打电话说急用钱,称其老公的事尚未办完需再借30000元。2014年2月21日晚上,原告谢秀玺和妻子朱雪苹又送现金30000元到被告家,被告又写下欠条并给了身份证复印件,许下承诺过三个月后周转过来就还钱。2015年4月份再次接到被告张雪珍的电话说急用10000元,原告凑5000元送至被告一楼住处,因被告称第二天会还给原告,原告便没让被告写欠条。上述三次借款共计85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妻子一起到被告租房处商量还款,被告立下还款计划一份,计划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计划一年半内分别还完,并承诺每月不及时还款,原告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一次都没有按计划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张雪珍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同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8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就上述第一、二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按月息4分的标准还款。第三笔借款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同时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一年半内还清欠款。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计划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7年6月27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应如数还款。双方约定第一、二笔款项的利息为月息4分,该标准超出法定标准,原告现主张按月息1分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应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笔5000元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的逾期利息,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秀玺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张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谢秀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即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即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张雪珍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小 玲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明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