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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赖海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海林,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学,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海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赖海林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赖海林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永胜路22号附近处,采用钥匙启动的方法,窃得朱某2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绿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赖海林将该辆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1经营在宁海县桥头胡街上三叉路口的电瓶车修理店。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朱某2。201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赖海林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60号2幢后面空地附近处,见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17元的洛克安达自行车一辆未上锁,遂将该自行车骑走,后丢弃在象山县墙头镇下沙村村口马路边,导致无法找回。案发后,被告人赖海林家属赔偿给吴某2人民币800元,并取得吴某2的谅解。201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赖海林至象山县墙头镇下��村活动中心附近处,采用钥匙启动的方法,窃得伊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20元的铂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赖海林将该辆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卖给虞先吉经营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村莱薰路186号的兴达二手买卖车行。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伊某。2017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赖海林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九顷三岔路34号门口附近停车棚处,采用钥匙启动的方法,窃得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60元的立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赖海林将该辆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出卖给席某,4经营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街171号的建波电瓶车维修店。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肖某。2017年6月30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赖海林的精神医学诊断结果为既往曾诊断“抑郁状态”,实施犯罪时无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赖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吴某2、朱某2、伊某的陈述、证人席某,4、虞某、张某1、赖某、张某2、魏某、龙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淘宝交易记录图片、门诊病历、申请书、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海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赖海林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并退赔被害人吴某2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吴某2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海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海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光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