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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长双、刘长伦与刘长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双,刘长伦,刘长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9民初3519号原告:刘长双,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冉禹婧,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伦,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泽贤(原告刘长伦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刘长福,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彭素贤(被告刘长福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瀚德,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双、刘长伦与被告刘长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双、刘长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刘泽林名下土地的侵害,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刘长双;2、原告刘长双自愿和原告刘长伦共同耕种该土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均系刘泽林之子。刘泽林系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村X组村民。刘泽林名下承包地4.67亩地于1986年5月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户主系刘泽林,人口6人。二原告及被告均在6人之中。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造册显示,刘泽林的承包经营户上有两人,即刘泽林与原告刘长双,被告及原告刘长伦均被单独列出。依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刘泽林去世后,刘泽林名下的土地应由原告刘长双耕种,同时原告刘长双也自愿将刘泽林名下的土地与原告刘长伦共同耕种。被告一人耕种该承包地并拒绝将土地交给二原告耕种,侵害了二原告的权益。经本院询问,二原告明确原告刘长双享有刘泽林名下的土地权益的依据是,刘泽林农村承包经营户有2人,刘泽林去世后,原告刘长双是刘泽林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唯一成员,因此,刘泽林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权益应由原告刘长双享有。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基于原告刘长双系刘泽林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的身份主张被告停止对刘泽林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下土地的侵害、返还土地,因此,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当事人,故,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双、刘长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军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