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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红勋与钱宇、钱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勋,钱宇,钱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958号原告:蔡红勋,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钱宇,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钱永良,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蔡红勋与被告钱宇、钱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勋、被告钱宇、被告钱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宇、钱永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钱宇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钱宇归还借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钱宇现金10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后被告钱宇的爷爷即本案被告钱永良表示愿意为被告钱宇归还借款,并在借条下方写下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被告钱宇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由被告钱宇的爷爷奶奶还清,2017年5月1日还款5000元,2017年年底还清,被告钱永良在还款人处签字。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至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钱永良不仅没有履行还款约定,还在民警面前涂掉了还款计划上的签字。被告钱宇承认2015年8月20日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但提出:当天原告仅交付被告钱宇8500元现金,并且约定只要每月归还1500元利息,本金可以一直借下去;被告钱宇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过利息500元;被告钱永良并非自愿偿还借款,是受胁迫书写了还款计划。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宇表示同意归还8500元并支付一年的银行利息。被告钱永良承认原告所述钱永良书写还款计划的事实,但提出:该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情形下书写,故不应由被告钱永良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蔡红勋基于庭审情况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将被告钱宇支付的500元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后,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3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00元(原告对按原诉讼请求标准计算的超出7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钱宇的借款金额以及被告钱永良是否受胁迫出具还款计划。关于借款交付金额:经法庭调查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6年8月20日分别交付被告钱宇8500元和1300元,合计9800元。关于是否受胁迫出具还款计划: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钱永良在书写还款计划时家中有包括其弟弟等其他亲属在家,被告及其亲属在书写还款计划当天及事后均未报警反映受胁迫的事实;钱永良在庭审中曾提到当时愿意为被告钱宇归还借款,此后由于自身经济原因以及被告钱宇对外负债过多而导致归还困难;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受胁迫书写还款计划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钱永良书写还款计划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受还款协议内容的约束。原告蔡红勋与被告钱宇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扣减已还金额后主张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系对借款人有利的计算方式;被告钱宇虽主张可无限期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宇归还借款本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宇的陈述印证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低于4倍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所主张的700元的利息显然小于双方约定利率下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从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被告钱永良系就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其所负债务应当以庭审中确认的实际借款本金为准,即被告钱永良仅对剩余的93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还款义务;与此同时,还款计划中限定了被告钱永良的还款时间(2017年5月1日先还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的年底还清),现仅有前一笔还款到期,故本案中仅确定被告钱永良对被告钱宇所负债务中的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宇归还原告蔡红勋借款9300元并支付利息700元,合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蔡红勋的银行账户(户名:蔡红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浏河支行,账号:62×××79);二、被告钱永良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蔡红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寒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