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治文与上海成耀投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苗,熊治文,上海成耀投资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异51号异议人:苗苗,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熊治文,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上海成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成杰,经理。本院在执行熊治文与李成杰、上海成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成耀投资)、上海成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耀物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苗苗对其向本院缴纳的人民币2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退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苗苗称,其于2017年7月12日使用银行卡时发现其持有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卡被本院冻结,后得知本院在执行(2017)沪0107执2230号案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为恢复银行卡的使用,不得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万元,异议人认为本院追加的依据及程序错误,理由为,一、异议人未收到本院关于本案的任何诉讼文书及通知;二、异议人系成耀物流持股平台成耀投资的有限合伙人,不在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之列,异议人即不是成耀物流的股东、出资人,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本院即使追加被执行人,也应由成耀投资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越过成耀投资要求异议人还款。本院所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返还其缴纳的人民币20万元。申请执行人熊治文称,其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其向本院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申请保全异议人银行账户,已向本院提供了房产及银行卡作为担保,如保全错误,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现异议人承认对成耀投资出资未到位,应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熊治文诉李成杰、成耀投资、成耀物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1519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规定,一、李成杰应归还熊治文借款本息人民币65万元,该款李成杰在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每月28日之前归还人民币5万元;若李成杰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熊治文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李成杰另行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85410元;二、成耀投资、成耀物流就本调解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熊治文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07执2230号立案,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提供房产及银行卡存款作为担保,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以异议人苗苗、何绍军、李成杰对成耀投资出资不实为由,要求本院保全上述出资人的银行账户,同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年7月7日冻结异议人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异议人于同年7月11日到本院执行事务中心谈话,承认其对成耀投资认缴人民币20万元未出资,表示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承担补缴人民币20万元的责任,自愿承担人民币20万元清偿本案债务,并当日将人民币20万元交至本院。另查,根据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成耀投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成耀投资于2013年8月22日设立,由异议人苗苗、何绍军、李成杰出资,其中异议人苗苗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何绍军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李成杰为普通合伙人,出资额为人民币60万元,合计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缴付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成耀投资的出资确认书显示,上述出资人实缴出资额为零。上述事实有(2017)沪0107执2230号案卷材料、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工商登记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前保全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追加包括本案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之前,向本院申请保全异议人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据此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异议人到庭后对其在成耀投资的出资未缴纳不持异议,并自愿将该资金补缴至本院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应视为其已自行对成耀投资补足出资,且该行为与法不悖,异议人所提异议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要求本院退还人民币20万元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苗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单世平人民陪审员 任三扣人民陪审员 席景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