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西组、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东组等与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寨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西组,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东组,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寨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289号原告: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西组。负责人:赵正银,该组组长。原告: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东组。负责人:马全志,该组组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坤,男,生于1967年2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寨组。负责人:陈国芳,该组组长。原告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西组、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东组与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寨组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西组(以下简称后寨西组)、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东组(以下简称后寨东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坤、铁永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寨组(以下简称前寨组)的负责人陈国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寨西组、后寨东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78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方指派人员将二原告位于S244公路边的27.4亩耕地侵占,现虽已收回耕地,但对己方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但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诉请,将索赔的数额由37399元变更为17810元。被告前寨组未答辩。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穰东镇前庄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负责人的身份;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两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各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争执的土地归二原告所有;前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公告一份,以证明被告侵占二原告27.4亩耕地且给己方造成了损失。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方指派人员强行侵占二原告耕地27.4亩并耕种,后经村委等处理,已将耕地返还二原告方,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强占二原告的耕地系原告方留待2016年春季种植烟草作物的土地,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方不能利用自己的耕地,确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方主张每亩耕地费用50元,土地流转收益损失每亩6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此计算为17810元,此款应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寨组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西组、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寨东组17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寨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明军审判员 冯家庆审判员 田雪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忠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