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达富与成都喜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达富,成都喜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817号原告:蒋达富,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喜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巷社区。法定代表人:曹明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蒋达富与被告成都喜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源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达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源车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达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2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297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稀释剂。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529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喜源车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蒋达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对上述证据被告喜源车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起,被告金喜源车业公司在原告蒋达富处购买稀释剂。2015年11月6日,喜源车业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应付蒋达富85297元,截止到2015年6-22号,货款为¥85297,余额已核对无误。喜源车业公司对《对账单》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蒋达富向被告喜源车业公司销售稀释剂,双方为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稀释剂,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85297元。因双方未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并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297元并从提起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按前述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喜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达富货款85297元。二、被告成都喜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达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85297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公告费300元和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喜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人民陪审员 梅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辛晓兰书 记 员 李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