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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曾帅兵与王坤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帅兵,王坤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968号原告:曾帅兵,男,201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曾兴明,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系曾帅兵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刚,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负责人:叶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帅兵与被告王坤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武侯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帅兵的法定代理人曾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被告王坤刚、被告武侯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帅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7.48元、护理费121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残疾赔偿金26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51356.81元。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5260.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1日,王坤刚驾驶川A909**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玉兴镇方向经S106线向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9时4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62KM+300M处时,与行人曾帅兵相撞,造成曾帅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2017年1月14日,原告到中江民仁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90日,用去鉴定费1650.00元。2、被告王坤刚驾驶的川A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武侯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坤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帅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坤刚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川A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武侯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11621.37元医疗费,借给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3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侯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王坤刚驾驶的川A90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系数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应按11%计赔。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5、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等级系数,被告武侯财保公司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如前所述。对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324.32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621.37元(由被告王坤刚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05.16元,合计医疗费15250.85元。2.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出院;原告又于2017年1月14日到中江民仁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1日出院,其两次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35天。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父亲曾兴明护理。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帅兵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右侧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50.00元。5、2017年1月21日,中江民仁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换药间日一次,术后2周拆线;2、全休2周,避免剧烈运动;3、家属陪护,避免再骨折,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6、被告王坤刚借给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3300.00元。另,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按医疗费总额15250.85元扣除10%的自费药即1525.09元,由原告与被告王坤刚分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50.00元计赔。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按9884.47元(2016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工资40087.00元/年÷365天×90天)计算。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凭票据按1650.00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6887.20元[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00元/年×20年×12%(伤残系数)]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420.00元(14天×30元/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按500.00元计算。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800.00元[50000.00元×12%(伤残系数)×80%(责任系数)]计算。6、因曾帅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坤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曾帅兵是行人,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王坤刚承担80%的民事责任,行人曾帅兵承担20%的民事责任。7、被告武侯财保公司关于鉴定费和伤残等级系数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帅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417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给付被告王坤刚垫付款13701.30元。三、被告王坤刚赔偿原告曾帅兵自费药1220.07元(已品迭给付)。四、驳回原告曾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元,减半收取655.00元,由原告曾帅兵负担131.00元,被告王坤刚负担5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琪附:赔偿清单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5250.85元(被告王坤刚垫付医疗费11621.37元);2.护理费:9884.47元(2016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工资40087.00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住院35天×30元/天);4.交通费:500.00元;5.营养费:420.00元(14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887.20元[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00元/年×20年×12%]。7.鉴定费:16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0元[50000.00元×12%(伤残系数)×80%(责任系数)]。以上1一8项合计60442.52元。二、被告武侯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884.47元+残疾赔偿金26887.20元+鉴定费1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53721.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医疗费总额152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420.00元-自费药1525.09元(15250.85元×10%)-交强险赔付10000.00元=5195.76元×80%责任系数=4156.61元。交强险应赔偿金额53721.67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金额4156.61元=57878.28元。品迭王坤刚垫付医疗费11621.37元、借支款3300.00元后,由被告武侯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4176.98元[57878.28元-王坤刚垫付医疗费11621.37元-借支款3300.00元+王坤刚应承担自费药1220.07元(1525.09元×80%责任系数)];实际给付王坤刚垫付款13701.30元(垫付医疗费11621.37元+借支款3300.00元-王坤刚应承担自费药1220.07元)。被告王坤刚应承担自费药1220.07元(1525.09元×80%责任系数);已品迭支付。原告应承担的部分:1、原告应承担自费药305.02元(1525.09元×20%责任系数)。2、原告应承担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总额152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420.00元-自费药1525.09元(15250.85元×10%)-交强险赔付10000.00元=5195.76元×20%责任系数=1039.1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