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沈桂达、杨光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沈桂达,杨光菊,洪斌,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67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5号。代表人尹作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席阳,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亚举,该分行员工。被告沈桂达,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光菊,女,1964年4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斌,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曹勇,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4组。法定代表人郑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沈桂达、杨光菊、洪斌、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矿业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席阳,被告沈桂达、杨光菊、明达矿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新彦,被告洪斌之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明达矿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600万元,最高额融资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30日起到2014年10月30日止。同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沈桂达、杨光菊、洪斌、九鼎担保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沈桂达、杨光菊、洪斌、九鼎担保公司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16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内,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明达矿业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0月29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明达矿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600万元;贷款期限为5个月;贷款期限内采取固定利率,约定月利率为6.533334‰。该合同2.6.1约定贷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4.3.1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本合同第8条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当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29日,合同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明达矿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达矿业公司立即清偿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431049.3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合计19431049.32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月利率9.80000‰为标准计算继续支付。2、判令九鼎担保公司、沈桂达、杨光菊、洪斌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九鼎担保公司辩称,九鼎担保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保证期限两年已过。被告明达矿业公司、沈桂达、杨光菊辩称,对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洪斌辩称:1、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与本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2、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担保权主张,本人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贷款人)与明达矿业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BD00001400J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同意向明达矿业公司提供贷款本金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贷款期限内,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本条第2.2项约定的方式相应予以调整,即自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因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评估、登记、鉴定、保管等而产生的费用(如有),均由借款人据实向相关机构支付;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双方并就违约事件、违约救济、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明达矿业公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明达矿业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据),该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6.533334‰。截止2016年11月24日,明达矿业公司尚欠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3431049.32元。2013年10月30日,明达矿业公司(甲方)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BD00001300M1),约定,本协议项下最高额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最高额融资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30日起到2014年10月30日止;本协议项下债权,由担保人沈桂达、杨光菊、九鼎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有关担保的具体事宜,由乙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有关担保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30日,九鼎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DD00001300LY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依照其与债务人已经签订的编号为BD00001300M1《最高额融资协议》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在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16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以下一并称为主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在上述第1.1项所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债务人依据主合同约定连续获得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融资而形成的主债务的余额未超过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度,九鼎担保公司对债务人的该项主债务及其从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九鼎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九鼎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条第1.1项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发生协商变更债务履行期限情形的,以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保证期间起算日。九鼎担保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或主合同约定宣告债务提起到期的,保证期间从各该提起到期日开始计算。当日,沈桂达、洪斌作为担保人分别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杨光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担保人签订合同的内容与上述九鼎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相同。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17年3月26日在网上申请立案登记成功。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协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借据)、拖欠明细、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明达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协议》及与沈桂达、杨光菊、洪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明达矿业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明达矿业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据)为据,依法可以确认。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已依约向明达矿业公司提供借款,明达矿业公司未依约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3、九鼎担保公司、沈桂达、洪斌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其作为担保人对明达矿业公司就本案的全部主债务承担责任,故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要求九鼎担保公司、沈桂达、洪斌以及共同签名人杨光菊对明达矿业公司的借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6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要求保证人承担因1600万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鼎担保公司、沈桂达、杨光菊、洪斌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达矿业公司追偿。5、九鼎担保公司和洪斌辩称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3431049.32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6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9.80000‰为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桂达、杨光菊、洪斌对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借款本金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8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193元,由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树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楠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