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被告胡年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54号原告:谢某某,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小庄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南村村民,住该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合理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后,于199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因感情不和,被告及家人于2015年强行把原告赶出家,导致原告现在无家可归,在亲戚家借宿已2年多了。被告及家人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