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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财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潘国瑞与刘涌陶芳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国瑞,陶芳琳,刘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财保521号申请人:潘国瑞,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陶芳琳,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申请人:刘涌,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申请人潘国瑞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陶芳琳、刘涌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康百路X号X幢X号房屋。担保人刘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X号中渝香奈公馆X幢X号房屋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国瑞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刘杰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X号中渝香奈公馆X幢X号房屋;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陶芳琳、刘涌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康百路X号X幢X号房屋。案件申请费4085元,已由申请人潘国瑞预缴。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起诉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