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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伍建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伍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伍建,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伍建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伍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杨伍建用虚构的工地工程提出与黄某合伙做生意,两次收取黄某现金共18万元,谎称用于买工程所需木材和其他建筑材料。收钱后,杨伍建将钱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挥霍。截止案发,杨伍建共归还黄某2万元。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伍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伍建对指控主要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之前向黄某借了高利贷,一直愿意还钱,只是确实没有钱还,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在遂宁市船山区期间,被告人杨伍建先后编造自己在美宁、安居两地有工程有利可图,提出与被害人黄某合伙做生意,并伪造相关购货票据,分两次收取黄某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和70000元,谎称用于买工程所需木材和其他建筑材料。收款后,杨伍建将所得资金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其余开支并于2014年5月底逃匿。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在昆明长水机场因形迹可疑被当场盘查后发现其为网上在逃人员,遂被公安机关挡获。截止案发,杨伍建共归还黄某20000元,现尚有人民币16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伍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收据、送货单、取款凭证、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伍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借有被害人高利贷、一直愿意还钱、请求判处缓刑等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收据、送货单、取款凭证、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为了骗得他人财物,编造自己做工程有利可图的虚假事实,并以此为诱饵,采取伪造相关购货单、一同查看工地、出示木材样品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达到顺利取得被害人资金的目的,事后也并没有将所得资金按照与被害人的口头约定用于真实的工程或者购买材料,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开支后长期逃匿外地,直到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挡获且仅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其是否与被害人有高利借贷关系及仅有退款意愿并无退款的行为并不影响诈骗罪��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两次实施诈骗行为且数额巨大,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虽对其行为作出辩解,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伍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伍建的���期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伍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义禄审 判 员  廖 勇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