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长贵、任昌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长贵,任昌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8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西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存葆,南关路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宋长贵,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任昌书,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长贵、任昌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二被执行人连带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38.8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全部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在原合同利率10.0434‰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给付诉讼费2200元,负担执行费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2014年扣划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700元,2015年宋长贵履行90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宋长贵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履行2000元,直至案件履行清结。被执行人宋长贵履行了2015年10-12月共计6000元,被执行人任昌书履行10000元。2016年被执行人宋长贵履行了1-10月份20000元,任昌书履行了3000元,共计履行51700元,剩余未执行标的159938.8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宋长贵、任昌书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案件款,被执行人宋长贵按和解协议履行了2016年11月-2017年7月份9个月共计18000元,任昌书履行了3500元,共计21500元,申请执行人已全部领取,剩余款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至此,本院共执行案款73200元,本次恢复执行的标的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3)千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双方和解协议的2017年7月以前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