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峰、晏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晓峰,晏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312号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工业园区远东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0397010XM。法定代表人:褚加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峰,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素芳,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兴医疗)与被告张晓峰、晏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被告张晓峰、晏素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苏1203民初31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张晓峰、晏素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兴医疗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王阿梅、被告张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峰、被告晏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榕兴医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3362.03元及逾期利息14766.87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6年12月27日);2.判令被告张晓峰、晏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张晓峰因加拿大购车贷款利息高欲提前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授意公司出纳孙丹汇款13×××05.78加元(计人民币80000.9元)至被告张晓峰妻子被告晏素芳账户,约定一年内归还。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晓峰因经营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其中40万元为被告向金昌南所借,5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约定2个月后还款50万元,余款40万元一年内还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银行高港支行向被告张晓峰指定的被告晏素芳账户汇款。因银行规定个人每年汇至境外限额为5万美元,原告通过私人卡先转账至公司行政栾冕、财务丁家莹各5万加元,三人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晏素芳账户15.9万加元(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加冕转账5.9万加元、行政栾冕转账5万加元、财务丁家莹转账5万加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2015年5月15日,被告还款5万加元(计人民币256637.97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因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7949.0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张晓峰、晏素芳辩称,2014年5月的8万元在劳动仲裁案中原告已认可系发放被告张晓峰工作奖金。2015年3月27日褚加冕、栾冕、丁家莹向被告汇款15.9万加元及被告已偿还5万加元是事实,15.9万加元中有40万元系向金昌南借款,其余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加冕个人所借。未偿还款项双方有约定作为张晓峰的股东分红及工作提成予以抵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子邮件及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晓峰因与加拿大主厨合作协议,通过电邮表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及承诺收款后两个月内还款50万元,剩余40万元一年内陆续还给公司意向的事实;2、汇款电子回单信息8份,证明根据被告张晓峰的指示,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加冕、财务丁家莹、行政栾冕分别向被告晏素芳账户转款5.9万加元、5万加元、5万加元,共计15.9万加元(计人民币79.45861万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晓峰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其授意,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晏素芳账户汇款8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的事实,该账号与后来向晏素芳汇款15.9万加元的账号一致,借款因张晓峰与公司合作初期,没有书面凭证;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截屏、银行流水记录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晓峰确认收到借款15.9万加元的事实;5、经办人丁家莹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通过三个人账户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的具体细节等事实;6、银行查询单1份,证明2013年原告曾向被告汇款8万元,与2014年5月29日汇款8万元不是同一笔账的事实;7、总监岗位责任书,提供法庭参考;8、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查询单各1份,证明即使按被告陈述系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现债权已转让公司,原告有权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形式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发件人是被告张晓峰。据了解该邮箱原告公司已收回或不能使用。关于借款内容原、被告口头约定是被告张晓峰以个人名义向褚加冕借款,其中40万元是向其朋友金昌南借款,仅走一下褚加冕账户,另外50万为褚加冕的借款;2、15.9万加元银行回单及事实没有异议;3、2014年5月29日的8万元证明目的与原告所说不符,该8万元是原告向张晓峰支付的工作奖金;4、微信截屏及公证书予以认可,微信内容也提到张晓峰收到褚加冕15.9万加元并非收到90万元的人民币;5、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收到褚加冕借款人民币79.45861万元而并非90万元人民币;6、被告总共收到原告一次8万元汇款,2013年是银行查询起始时间,不是汇款时间,具体汇款时间就是查询单上的“2905”即5月29日;7、总监岗位责任书无异议;8、债权转让通知书当庭已看到,但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本案原、被告诉争借款发生在该转让通知书之前,通知书对债务主体确定无影响。被告提交的证据:1、张晓峰和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张晓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发生仲裁的事实;2、编号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1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第5页原告明确自认8万元是作为奖金发放给被告,并不是年终奖;3、劳动合同及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晏素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邮件1份,证明褚加冕与张晓峰双方有约定,销售提成客户经理为1.5%,销售总监是2.7%;5、杨胜娟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实是给予客户经理1.5%的提成;6、内销提成计算表1份,证明通过这张表按提成率可以得出张晓峰2015年提成为80520元,但事实上张晓峰没有享受;7、订单1份,证明被告张晓峰掌握的客户部分货款打入了褚加冕的私人账户,张晓峰从中应得提成为23464元,张晓峰没有享受。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诉争的13.16万元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已经予以抵销的事实;8、登记文件和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褚加冕、张晓峰、晏素芳三人在加拿大注册公司的情况,其中褚加冕占股51%、张晓峰占股30%,晏素芳占股19%;9、凭证1份,证明晏素芳以个人名义及自有资金支付海外公司律师费16931.22元的事实,该款应由原告海外公司支付;10、被告张晓峰、晏素芳情况说明1份及查询单2份,对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5日及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0日两份国外银行查询单进行了具体的说明,证明仅仅收到原告1笔8万元汇款,原告方在仲裁时认可作为奖金发放。原告质证认为:1、劳动仲裁案是其他律师代理且未生效,正在法院审理。被告认为8万元是奖金的说法不予认可,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后进一步补充意见;2、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在第1页明确载明张晓峰是晏素芳的代理人,身份关系是夫妻关系,佐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两份劳动合同是导致仲裁书没有生效的原因,被告张晓峰当时为发放个人收入时减少税收而将一部分收入发给爱人晏素芳,实际上晏素芳在自认为工作的三年期间,没有任何工作的痕迹,目前法院针对劳动关系是否是事实,正在审理中,且仲裁中已大部分驳回被告的诉请;4、邮件的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就算存在,也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在仲裁时已提交,并未被采纳;5、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仲裁庭中也出现过,证人未出庭,仲裁庭和司法判决都未采纳;6、内销提成计算表质证意见同上;7、订单质证意见同上;8、海外公司登记文件与本案无关,如果是海外公司注册的话,在国内生效要履行手续,所以这份证据不合法;9、凭证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海外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另外一个法律主体,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考虑,合法性没有;10、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的是2014年5月29日原告汇给被告8万元,因为原公司财务孙丹现已离职,且无法联系,待后续联系上将就第二次庭审中提及的2013年汇款8万元的事进行处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公司财务孙丹在中国银行开户及交易明细情况1份、中国银行官方网页2015年3月28日加元与人民币汇率查询单(中间折算价为100:492.2)1份,原告对交易明细情况、汇率没有异议,交易明细中也可以反映出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方汇款过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交易明细情况、汇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晓峰与被告晏素芳系夫妻。2013年6月,被告张晓峰到原告公司工作任营销总监。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公司出纳孙丹向被告晏素芳账户汇款13×××05.78加元(计人民币80000.9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晓峰因经营投资所需,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加冕发电邮提出借款90万元意向(其中40万元向金昌南所借),约定2个月后还款50万元,余款40万元一年内还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加冕、公司行政栾冕、财务丁家莹通过中国银行高港支行分别向被告张晓峰指定的被告晏素芳账户汇款5.9万加元、5万加元、5万加元,共计15.9万加元,其中40万元为案外人金昌南提供,其余款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加冕提供。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晓峰确认收到款项。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晓峰还款5万加元。余款经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坚持认为系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加冕个人借款,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2015年3月22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庭审中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一致同意所有借款、还款均按2015年3月28日加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折算价进行折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5年3月22日的被告欠款总额应在借款15.9万加元的基础上,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万加元和向案外人金昌南所借40万元后余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加冕个人借款、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庭审中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亦无异议,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被告确认收到日为2015年3月28日,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故逾期利息起始日应为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晓峰、晏素芳对于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晏素芳与被告张晓峰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述借款已与原告约定以股东分红及销售提成抵减的主张,无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同意所有借款、还款均按2015年3月28日加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折算价进行折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峰、晏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649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720元,由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张晓峰、晏素芳负担35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7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迪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