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韩坤岩与赵福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坤岩,赵福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620号原告:韩坤岩,男,1963年2月22日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晋国,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久,男,1962年7月21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韩坤岩诉被告赵福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坤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徐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久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后,被告赵福久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坤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共计6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0日,被告在工地包工,急需木材。原告为其发一车木材,总价格986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木材款,为原告出具了986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48600元,尚余50000元没有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老板没有给付工程款为借口,至今不给原告剩余的50000元木材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福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赵福久在工地包工,急需木材。原告韩坤岩为其发一车木材,总价格986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木材款,为原告出具了98600元的欠据,约定2012年6月末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48600元,尚余50000元没有给付。本院曾通过电话联系赵福久未果,向房产局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向其房产局登记的房屋邮寄起诉书与传票均未能成功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与开庭传票,赵福久亦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赵福久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韩坤岩与被告赵福久之间的通话录音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坤岩与被告赵福久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其出具的欠条和通话录音,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木材的交付义务,被告赵福久尚欠木材款50000元尚未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被告出具欠条中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故被告赵福久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2年7月1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坤岩木材款50000元。二、被告赵福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坤岩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2年7月1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675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赵福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张夫奥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晓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