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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茂业物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茂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860号原告: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渭区沣东新城天台八路十号。法定代表人:陈良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莹,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慧,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茂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福旺白铁市场一路西100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博兴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茂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良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莹、王美慧,被告茂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21200元,并以22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会计人员在向合作客户转账时,误将被告作为此次的客户,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221200元,事后,原告在核查该笔账目时发现该笔转账操作出现错误,多次请求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拒不返还,其行为构成恶意占有,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茂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通过博兴县曹王镇的王琪来被告处加工彩涂板。中间所有联系事项均是通过王琪来联系。2017年3月份,王琪称原告处需要开具税票,但被告账面显示原告尚欠被告彩涂板加工费277548.8元,被告通知王琪让原告按时支付货款然后给原告开具税票。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给我公司支付货款221200元,尚欠我公司56348.8元,为此,我方没有给原告出具税票,该笔221200元系原告应付的货款并非打错的款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融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账回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误将2212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应付的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茂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3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通过案外人王琪自2016年4、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16年9月份为原告开具了30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同时原告认可曾与被告发生数额为303000元业务的事实。该证据系税务机关出具的证实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税务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融鑫公司与被告茂业公司曾于2016年发生过业务往来。2017年3月14日,原告融鑫公司通过网银账户26×××52向外转账时,将221200元汇入被告茂业公司账户16×××25。被告茂业公司称该款项系原告应付的货款,但对原告是否拖欠被告货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融鑫公司误将款项转入被告茂业公司账户内,被告茂业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无合同或其他合法依据,应认定系不当得利,对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琪向其购买货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所取得的利益包括自原告公司账户汇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的本金及该款项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收益,该利息收益亦应作为被告方取得的不当利益一并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茂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221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陕西融鑫彩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茂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