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小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洋(曾用名王洋洋),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07年10月3O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目21时许,被告人王小洋酒后骑电动车来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硕秋园二期小区,用捡来的地板砖任意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小区西门口门杆南侧的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冀:B004**)砸毁,造成该车辆前挡风玻璃、主驾驶车门玻璃、左后门车玻璃、主驾驶车门、左后门多处损毁,后被告人王小洋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损坏越野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驶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