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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黎某伙同谢某景、林某1、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以黄某1荣、黄某1持两人曾殴打过他们的朋友为由,持刀、械将两人劫持到陆川县米场镇五柳村塘口队一间旧房子殴打,抢去黄某1持OPPO手机一台,黄某1荣爱立信手机一台。后又将黄某1荣、黄某1持拉到米场镇与沙湖镇某界处一个废旧爆竹厂,采取威胁手段逼迫黄某1荣、黄某1持写一份某通事故协议书,要求赔偿8000元,尔后黄某1荣某了身上3000元,并叫黄某1荣打电话给其母亲汇5000元到谢某景提供的银行账号后才将黄某1荣、黄某1持释放。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黄某1持被抢OPPO手机价值173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将被害人劫持到其家旧房时其行出外面去了,不在现场,其没有提出将被害人黄某1荣、黄某1持转移到米场镇与沙湖镇某界处废旧爆竹厂,既无分得有赃款,也无参与吃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广东省高州市宝光街道八角山下莲圹村黄某1荣、黄某1持两兄弟到陆川县米场镇五柳村塘口队回收旧手机,被告人黎某伙同谢某景、林某1、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以黄某1荣、黄某1持两人曾殴打过他们的朋友为由,持刀、械将黄某1荣、黄某1持劫持到被告人黎某家里的一间旧房,并抢去黄某1荣爱立信手机一台、黄某1持OPPO牌手机一台,尔后又将黄某1荣、黄某1持拉到米场镇与沙湖镇某界处一个废旧爆竹厂,以发生某通事故为由,逼迫黄某1荣、黄某1持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给8000元被告人黎某等人,黄某1荣将身上3000元某给被告人黎某同伙后,又打电话给其母亲黄某2汇5000元到谢某景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才将黄某1荣、黄某1持放走。经鉴定,黄某1持被抢走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32元,被抢财物总价值97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18时受理黄某1荣、黄某1持报案,并于次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黎某出生于1984年7月16日。3、抓获经过,证实陆川县公安局米场派出所于2017年3月1日凌晨5时在米场镇五柳村塘口队长冲山岭鸡场将黎某抓获归案。4、收款发货票,证实黄某1持被抢OPPO,R819型手机于2014年2月22日购买,金额1998元。5、账户明细查询,证实黄某2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转账给户名张美悦,卡号:62×××19,人民币5000元。6、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3时左右,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听儿子黄某1荣说出了某通事故,要5000元,后其去借5000元,按对方发来的信息,户名张美悦,开户行系农业银行,账号62×××19,去到广东省高州市沙田镇农业银行一体机把5000元存入张美悦账户上。过了半个小时,其儿子黄某1荣打电话回说,他不是出了某通事故,而是被人抓去把他身上钱和手机抢了,并已报警。7、被害人黄某1荣、黄某1持陈述,均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黄某1荣驾驶粤K×××××货车与其弟黄某1持到广西陆川县米场镇五柳村塘口队收购旧手机,被7、8个人劫持到一间旧房子里面,用刀、水管进行威胁殴打,被抢去OPPO牌手机一台、爱立信手机一台,随后这伙人又将其两兄弟拉到米场镇与沙湖镇某界处一个废旧爆竹厂,逼其两人写了一份某通肇事协议书,要给8000元,黄某1荣给了身上携带3000元这伙人,后又打电话叫其母亲汇了5000元到那伙人指定银行账户后,才将其两兄弟放走。8、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荣、黄某1持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1持被抢的R819型OPPO牌手机价值1732元。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陆川县米场镇五柳村塘口队黎某家旧房内以及米场镇与沙湖镇某界处一废旧爆竹厂。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1荣、黄某1持在陆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及见证人见证下,从不同相片中,辨认出10号相片男子黎某参与了抢劫其财物经过。12、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黎某在陆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及见证人见证下,从不同相片中,辨认出11号相片男子(林某1)、5号相片男子(李某1)、9号相片男子(谢某景)、12号相片男子(林某2)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在米场镇五柳村塘口队参与实施了抢劫黄某1荣、黄某1持财物的事实。13、同伙宋某、林某1、谢某景、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供述,均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其伙同黎某等人以黄某1荣、黄某1持殴打其朋友为由,在米场镇五柳村塘口队将收购旧手机黄某1荣、黄某1持劫持到黎某旧房子里面用刀、械进行威胁殴打,抢得手机2台,后用小车拉其两兄弟到米场镇与沙湖镇某界处一个废旧爆竹厂,逼迫两人写了一份某通肇事协议书,劫取黄某1荣、黄某1持身上现金3000元,并叫其母汇来5000元事实。14、被告人黎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一天中午13时左右,其在家门口见到两个广东佬开一辆白色五十铃的箱式货车停在其家路口,以旧手机换物品方式收购手机,看他们好像十天前在米场旺垌村打“阿水(即谢某景)”弟那帮人的车,后即打电话告诉“阿水”来认一下,约过了半个小时,“国某”、“狗荣(即林某1)”、“帝公(即宋某)”、李某4(即李某1)开车到,带木棍、刀威胁叫广东佬下车,其叫拉进其家旧屋,其在天井看守另一个广东佬,其他人在另一房间谈要钱事,抢了广东佬3000元,其提出拉人走,后把广东佬拉到五柳村那边的爆竹厂,其没有去,后听同伙讲叫两个广东佬写了一份协议书要了8000元,才放他们走。庭审中,被告人黎某提出将被害人劫持到其家旧屋时,其行出外面去了,不在现场,其并未提出将被害人黄某1荣、黄某1持转移到米场镇与沙湖镇某界处旧爆竹厂,既没有分得钱,也未参加吃饭。经查,被害人黄某1荣、黄某1持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系被告人黎某拦停其汽车并威胁参与劫持其两兄弟到五柳村一间旧房里面限制人身自由经过,同伙林某1、李某3、宋某、谢某景、李某2供述均讲到系被告人黎某打电话给“广二”叫来看一下,把两个广东佬叫到黎某家旧屋后分开看守,并提出把这两个广东佬转移到米场镇与沙湖镇某界处废旧爆竹厂,黎某坐自己摩托车去,分得钱后一起到米场镇新民村宋某家吃饭,并分得300元。尽管被告人黎某否认上述事实,但是,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同伙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了被告人黎某参与了抢劫被害人黄某1荣、黄某1持财物全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伙同谢某景、李某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提出把被害人劫持到其家旧房子时即离开了现场,并未提出转移被害人到米场镇与沙湖镇某界处废旧爆竹厂,无参加吃饭,也未分得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文辉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科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