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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5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志君与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君,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5901号原告:刘志君,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HUEDWARDMAO。原告刘志君与被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租车押金3,500元;2.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充值的金额2,600元;3.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返还租车押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以3,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承租被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2XX**的别克凯越车辆一部,2017年5月9日原告归还该车,被告以原告损坏车辆为由扣押原告租车押金3,500元。原、被告双方在租车时、还车时均进行验车并出具验车单。原告在租用车辆期间并未发生任何碰撞,被告强行扣押租车押金毫无根据,应返还租车押金3,5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并返还预付充值金额余额2,6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虽然登记注册在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但实际未在该地址经营,其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