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蒙月娥、李凯遥、李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蒙月娥,李凯遥,李金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负责人:李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月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凯遥,男。原审被告:李金旺,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月娥,原审被告李凯遥、李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被上诉人蒙月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凯遥、李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7637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蒙月娥的伤残等级鉴定未剔除时间和治疗因素,系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的医疗评审部门认为蒙月娥仅构成十级伤残。2.蒙月娥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3.蒙月娥属于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金收入,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蒙月娥辩称,司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出院时间2016年2月4日,伤残鉴定受理时间2016年7月5日,期间已达六个月。上诉人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其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应为有效。所以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按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退休工资,靠打零工度日,受伤之后被上诉人不能出去打工存在误工损失。李凯遥、李金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蒙月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12000元;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7时许,被告李凯遥驾驶晋BK8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鸿雁路春和园小区门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上变道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蒙月娥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蒙月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凯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蒙月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新健康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腔积液。后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凯遥驾驶(李金旺所有)晋BK84**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13756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蒙月娥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蒙月娥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蒙月娥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蒙月娥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蒙月娥)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蒙月娥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蒙月娥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鉴定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蒙月娥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由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但其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关于蒙月娥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蒙月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蒙月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蒙月娥属于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金收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蒙月娥是否属于退休职工有无固定退休金收入并不影响其通过自身劳动获取劳动收入。蒙月娥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故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蒙月娥误工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项费用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 芙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