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7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贤才与朱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贤才,朱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584号原告:钱贤才,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朱炎,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钱贤才与被告朱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贤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朱炎未答辩、举证及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炎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贤才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依法减半收取142.50元,由被告朱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