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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不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不通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71号原告:杭州不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孔家埭村160、161号1幢416室。法定代表人:赵真怀。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方丽娟,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云风。原告杭州不通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前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969.6元未支付,被告约定在同年5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96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开始按月息2%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徐红艳签名的结算单一份、徐红艳参保证明一份、原被告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双方既往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既往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由徐红艳签字确认,而徐红艳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年息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不通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6196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息6%标准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