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司磊与赫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磊,赫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831号原告:司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萍,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友,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赫玉龙,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司磊与被告赫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萍、许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玉龙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8860元本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5日等三次共借给被告赫玉龙人民币58860元。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赫玉龙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赫玉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赫玉龙向原告司磊借款2754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阜阳司磊27545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赫玉龙借款21315元,载明:“今借中通司磊现金21315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公司押金,载明:“借阜阳中通司磊现金1万元,属于押金。”,以上款项均为现金支付。借款履行后,原告司磊向被告赫玉龙催要还款未果,并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司磊举证的本人身份证、借条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司磊与赫玉龙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赫玉龙借司磊款证据确实、充分,赫玉龙应偿还所借款,对司磊要求赫玉龙偿还所借款58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司磊款58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赫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