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列、邓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列,邓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416号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锡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民军,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潇,该社员工。被告:李列,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邓海红,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桂平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列、邓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平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民军、梁韵潇,被告李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列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167);2、依法判令被告李列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4617.52元(其中本金184353.2元,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20264.32元,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邓海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列、邓海红共有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村××家园××#××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列与邓海红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年,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30年9月28日止,该合同第六条还款第(3)款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数额相同,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此外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人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事项。2010年9月30日,贷款双方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浔房他证字第××号,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以后,被告基本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商品房开发商与被告李列、邓海红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为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同时被告与原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浔房他证字第××号),据此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之后,被告除系统自动扣划0.15元本金之外,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3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的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以收入减少为由,不再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184353.2元,欠利息20264.32元。邓海红作为李列的配偶,该笔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邓海红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八、十条等有关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支出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申请费等一切费用。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列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因经济困难造成多次未足额还款,被告愿意在15天内还清已到期的欠款,以后都按期归还。被告邓海红未到庭,没有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列与邓海红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两被告承诺以其购买的房产[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村××家园××#××号商品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列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年,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30年9月2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9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亦随之调整(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被告李列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列、邓海红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9月30日,贷款双方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列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以后,被告基本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列、邓海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证号为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随后,被告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浔房他证字第××号)。2016年5月之后,被告未再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4353.2元,欠利息20264.32元。本院认为,原告桂平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列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列,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列2016年5月之后均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长期、多次违约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16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353.2元,利息20264.3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止,从2017年5月23日至其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列、邓海红以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村××家园××#××号商品房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浔房他证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海红与李列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邓海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列、邓海红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167);二、被告李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4353.2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李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利息20264.32元(该利息为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被告邓海红对以上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列、邓海红用于抵押的座落于桂平市西山镇西山村12队幸福家园1#-1-103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浔房他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二至三项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列、邓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