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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仰超与王洪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仰超,王洪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577号原告:王仰超,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超(曾用名:王四超),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仰超与被告王洪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仰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被告王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50.46元、误工费50187.35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609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已支付17050.46元,尚有157106.05元未支付,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麦收后,原告跟被告到潍坊市坊子区眉村翟家埠工地从事其承包的高架桥施工劳务,被告负责发放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2016年8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驾驶铲车准备运输模板,原告在铲车旁等待挂钩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将铲车前臂下落将原告挤压在地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终身残疾。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洪超辩称,原告陈述的其受伤的时间、地点、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是负责工地干活的郓城籍工人的签到和工资发放,是工程上的小工头,工人工资都是济南妤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胜通过银行汇款汇至被告的银行卡,再由被告按照工人工作的天数和工程量发放工资。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对其所受到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麦收后,原告王仰超跟随被告王洪超到潍坊市坊子区眉村翟家埠工地从事高架桥施工劳务,被告负责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2016年8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仰超在潍坊市坊子区眉村翟家埠工地上劳务时,被被告王洪超驾驶的铲车前臂下落挤压致伤,随即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医院治疗并住院12天,共用医疗费14450.46元,均为被告支付。被告还花费2600元为原告购置了胸腰椎矫形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荣爱霞(农民)护理。2017年7月2日经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12天,一级护理3天,护理人数2人,57日为一人护理;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作此鉴定花费检查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兄妹6人,原告之父王义峨生于1934年4月14日,之母徐玉真生于1939年5月21日。原告之子王检生于2004年3月15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院、潍坊市坊子区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郓城县随官屯镇彭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仰超跟随被告王洪超到潍坊市坊子区眉村翟家埠工地从事高架桥施工劳务,被告负责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可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辩称其只是负责根据工人出工的天数及工程量将济南妤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工人工资发放给郓城籍工人,原告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称,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仰超在为被告王洪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仰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王洪超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洪超应赔偿原告王仰超医疗费(14450.46元+2600元)×70%=11935.32元、误工费(10月×13954元/年÷12月)×70%=8139.83元、护理费[(3×2+57)天×100元/天×70%=441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30%×70%=586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5元/年×5年×2人÷6人+(9515元/年×4年+9515元/年÷12月×7月)÷2人〕×30%×70%=7909.3元、鉴定检查费220元×70%=154元、鉴定费1800元×70%=1260元,被告王洪超已支付原告王仰超的医疗费17050.46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仰超八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仰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78364.83元。二、驳回原告王仰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仰超负担861元,被告王洪超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