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大周与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周,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403号原告:黄大周,男,1967年9月5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杜鹏,男,1990年7月10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住兴仁县。原告黄大周与被告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杜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并以借条形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鹏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杜鹏向原告黄大周借款35200元,双方以“借条”形式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鹏除支付原告黄大周3200元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杜鹏出具给原告黄大周的“借条”虽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但原告黄大周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后,当即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被告杜鹏实际借款为35200元,有在场人黄建的陈述加以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5200元。原告黄大周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黄大周的借款,被告杜鹏应当偿还。关于被告杜鹏如何支付原告黄大周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原告黄大周主张月利率按4%计算,已超过法定利率,对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鹏应支付原告黄大周的利息应以352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共计10560元,再扣除被告杜鹏支付的利息3200元,被告杜鹏应支付原告黄大周的利息应为7360元。原告黄大周主张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至书写诉状当月即2017年4月,共计2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杜鹏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黄大周有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大周借款本金35200元、利息7360元,共计42560元。二、驳回原告黄大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黄大周负担300元,被告杜鹏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