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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财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传波、郑春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传波,郑春芳,高振,高某,蒋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财保224号申请人:徐传波,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南市长清区。申请人:郑春芳,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高振,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崂山区。申请人: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振,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崂山区。被申请人:蒋恒,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宁市泗水县。申请人徐传波、郑春芳、高振、高某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肇事车辆鲁H×××××号车一辆,保全金额150000元。担保人高平用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劲松六路房屋一处,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本案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肇事车辆鲁H×××××号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高平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劲松六路房屋一处(房产证号:37××73)。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徐敬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顺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