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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鲁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冀成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鲁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冀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21民初2269号原告:内蒙古鲁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超,系该公司的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山东省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冀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成,系该公司的经理。原告内蒙古鲁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冀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6年内蒙古鲁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冀成科技有限公司签定了购销硅酸铝纤维纺织棉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当月发货次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共结算金额323750.00元。被告却支付货款13879.00元,尚欠货款184960.00元。原告诉讼我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960.00元。2、支付愈期付款滞纳金6442.18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冀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为北京市同州区,而非内蒙古土左旗,其次,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也不是内蒙古土左旗,故本院不具有法定的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内蒙古鲁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冀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十一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在土默特左旗境内,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冀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文鑫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地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