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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清焕与张小雨、谢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焕,张小雨,谢光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734号原告李清焕,女,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雨,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黎永春,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张小雨姐夫。被告谢光义,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樊皓,任分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楼C区。委托代理人刘文,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所属的南阳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李清焕诉被告张小雨、谢光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告张小雨的委托代理人黎永春,被告谢光义,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焕诉称:2016年10月13日,被告张小雨驾驶被告谢光义所有的豫R×××××号小车在宛城区××镇××杨庄村内道路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原告出院后,其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小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号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事发时张小雨驾驶该车辆是为谢光义的幼儿园接送学生,所以谢光义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3403.12元,门诊收费535.2元,外购器械1599元)计35537.32元,护理费30482元÷365=83.51元×45天=3758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135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17年×12%=2386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156.32元。被告谢光义已向原告赔偿16300元。原告李清焕出示的证据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6)FD第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被告张小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张小雨的驾驶证、豫R×××××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豫R×××××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光义。4、豫R×××××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5、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8日(45天)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治疗的伤情为右侧股骨上段骨折术后、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左肩胛骨骨折术后,一人护理,住院费33403.12元,门诊收费535.2元。6、南阳市盛世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购药发票十份、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因治疗伤情需要,自购药物:人造血白蛋白,价值1000元,自购扶助器具:便椅一个,褥疮垫一个,护理垫三包,尿不湿四包,合计599元,两项共计1599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01号咨询意见书、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肩部伤残十级、右下肢伤残十级,原告右大腿、左肩部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该次鉴定费用为1300元。被告张小雨辩称:事故情况和保险关系属实,但事故大队没有认定原告的责任不当,原告也应分担部分责任。原告已六十多岁了,误工费应减少。被告张小雨系谢光义雇佣的司机,应先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雇主谢光义承担,被告张小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小雨未出示证据。被告谢光义辩称:事故情况和保险关系属实,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观察不足,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但事故大队没有认定原告的责任不当,原告也应分担部分责任。被告谢光义是车主,用于接送学生的,事故是由被告雇佣的司机张小雨因驾驶行为不当引起的,被告张小雨也应承担责任。事故前,已聘用8个月了,每天70元工资。2016年8月份,已对该车向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赔偿16300元。被告谢光义出示证据为: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谢光义赔付的16300元。2、豫R×××××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和保险关系无异议。原告已过60岁,已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应当减少,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当。同意按交强险依法赔偿,就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一万元限额,其他项目的损失数额,按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按分项限额赔偿,但诉讼费不应由其赔偿。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出示证据。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保险关系无争议,双方主要对责任认定和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存在争议。原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诉辩,认证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近几年,被告谢光义在本人居住的尹洼内设立幼儿托教服务点,自2016年2月份起,雇佣被告张小雨为其驾驶豫R×××××号小车,每日计薪酬70元左右。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间为车牌号豫R×××××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2016年10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小雨驾驶豫R×××××号小车在宛城区××镇××杨庄村内道路自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不足,操作不当,与相向步行的原告李清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调查后,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6)FD第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主要伤情诊断为:右侧股骨上段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术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住院45天)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住院费33403.12元,门诊收费535.2元,交通费1000元,并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药物,价值599元的辅助助器具。被告谢光义已向原告赔付163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01号咨询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肩部伤残十级、右下肢伤残十级,并认为原告右大腿、左肩部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公安机关事故调查处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该事故的被告方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意见后,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由被告张小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为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事故赔偿,应先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该事故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小雨受雇于被告谢光义,双方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因劳务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小雨的侵权责任后果,应由被告谢光义予以承担。原告李清焕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33938.32元,相关病历和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药物,价值599元的辅助助器具,符合原告伤情和医疗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因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计算30元,相应费用为30元×45天×2=27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实际为45天,按一人计算,每天酌定70元,该项费用为3150元;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今年64岁,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11696.74元×16年×11%=20586.26元;原告因伤致残,本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结合当地收入、消费状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为宜;原告确需后续医疗,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属可以确定的损害后果,本院确认;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的相应鉴定费,系确认损害后果的必要支出,相关票据证明为1300元,本院确认。前述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86273.58元,其中,直接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9938.32元,与原告伤残相关的费用为36335.26元。上述医疗费用中,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另39938.32元由被告谢光义予以赔偿,减去被告谢光义之前已向原告赔偿的16300元后,被告谢光义应向原告赔偿23638.32元即可,原告伤残费用的36335.26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可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李清焕赔偿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46335.2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光义向原告李清焕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23638.3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清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129元,本院减半收取其中的1064元,另1065元退给原告,就本院收取的受理费,由原告李清焕负担164元,由被告谢光义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俊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