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3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王天安、邓永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王天安,邓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3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刘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刚,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王天安,男,生于1964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邓永全,男,生于1961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天安、邓永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6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王天安、邓永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天安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若被执行人王天安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则以被执行人王天安、邓永全共有的用于抵押的安岳县岳阳镇顺城大街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由被执行人王天安、邓永全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申请执行费11400元。但被执行人王天安、邓永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王天安、邓永全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信息,在房产管理部门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天安、邓永全共有的用于抵押的安岳县岳阳镇顺城大街房地产予以查封,但该房产在抵押时属彩钢结构,现改建为砖混结构房产,未在房管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经组织双方协调未果,现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王天安、邓永全在工商管理部门无企业注册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被执行人王天安在车辆管理部门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天安所有的天籁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但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邓永全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天安、邓永全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3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王天安、邓永全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