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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呀佬、胡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呀佬,胡桂连,龙伟强,张文锦,张燕,陈文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4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呀佬,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桂连,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龙伟强,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锦,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燕,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民,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民,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上诉人龙呀佬、胡桂连、龙伟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文锦、张燕、陈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呀佬,被上诉人张燕、陈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呀佬、胡桂连、龙伟强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532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偿还了5000元,该5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法院将该款擅自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2)上诉人并没有借到被上诉人45000元,这45000元是在利上利基础上叠加上去的,并不是真实所借款项,上诉人实际是在2006年借到一万多元,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明显不公平。(3)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经营的酒厂取走了几千斤米酒抵作偿还借款,这是双方达成协商一致的,而现在被上诉人仍以借据向上诉人追讨,于法于理不符。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借据上“延期还本金至2016年6月21日、本息归还”这一行字及后面的“龙呀佬”签名不是上诉人龙呀佬本人签名,是被上诉人方伪造假证据。借据上借款人一栏“龙呀佬”与延期还款一栏“龙呀佬”签名笔迹明显是不同的,请二审法院查明。3.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早已经以酒抵偿清,被上诉人仍伪造假证据主张借款关系,应不能得到法律支持。4.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款项,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诉权应在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而被上诉人在时隔四年多才向法院起诉,且起诉时还冒充上诉人龙呀佬签名意图延长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假证据以使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是于法于理不容的。5.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过高,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基于前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应受到法律制裁。同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早已经以酒抵偿清,如不清偿,被上诉人也无须冒充上诉人龙呀佬签名,以达到延长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以虚假证据主张借款关系,是依法不容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文锦、张燕、陈文民答辩称:一审法院已审查清楚了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上诉人龙呀佬等说的借款45000元是2011年3月21日见证人陆某(当初是担保人)和出借人以及借贷人一起连本金25300元和之前所欠的利息19700元合计重新立了借据,龙呀佬在一审时候也认可的,龙呀佬现在在上诉状说只借了一万多元,实际被上诉人在2006年10月16日借了15500元,而在2007年8月13日又借了9800元给龙呀佬。两笔借款都是在之前担保人后来是见证人陆某的见证下分别在郁南××通门镇邮政储蓄处取15500元,在罗定市××城街新乐邮政储蓄处取9800元,都是龙呀佬亲自在柜台接的人民币。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一个诚信缺失的人,上诉人已经欠下别人很多债务,现在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也是胡言乱语,与上诉人在一审时候的辩词大相径庭。关于取酒问题,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和龙呀佬达成任何协议或协商抵作偿还借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以酒抵债,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说过取酒是作为被上诉人方追讨债务的路费,因为上诉人故意拖延还款甚至不打算还款。每次被上诉人方在星期五只用2至3个矿泉水瓶装酒,次数大约在40-50次之间,取走200多斤,龙呀佬说被上诉人取走其几千斤酒纯属谎言,根本没有证据。关于借据问题,被上诉人方没有在原借据上改过任何的痕迹,这是一份原原本本的借据,延期还款的日期是龙呀佬在猪舍的基上写下的,都是被上诉人恳求他几次才写的。上诉人的想法就是借贷不用还钱,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都还,只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和借款期间的1.8%的月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也是这样。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文锦、张燕、陈文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龙呀佬、胡桂连、龙伟强返还原告所出借的本金45000元及利息54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原告陈文民与被告龙呀佬经案外人陆某介绍相识。2006年,被告龙呀佬向原告陈文民借款。2011年3月21日,被告龙呀佬就2006年的借款及利息重新书立借据交原告陈文民。借据载明:“现借到张文锦、张燕、陈文民三位的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月息按18‰计算,即每月利息捌佰壹拾元。每个季度(三个月)计还一次利息,借期9个月,按季度过期不付利息,将计入借本内一并计息。”龙呀佬、龙伟强及胡桂连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案外人陆某在见证人栏签名捺印。其后,被告龙呀佬在该借据上书写“延期还本5年至2016年6月21日,本息归还”并签名捺印。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龙呀佬确认在2011年3月21日后,龙呀佬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龙呀佬在2006年向原告借款后,于2011年3月21日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在重新书立借据当天,即2011年3月21日至一审法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龙呀佬在重新书立借据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该款应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抵减。原告请求在2011年3月21日后将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桂连、龙伟强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为共同借款人,故胡桂连、龙伟强对龙呀佬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龙呀佬认为已向原告清偿了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呀佬抗辩认为在借款期间原告在其酒厂取走了几千斤酒,但该项抗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胡桂连、龙伟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龙呀佬、胡桂连、龙伟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3月21日计至一审法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被告龙呀佬已支付的5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减)给原告张文锦、张燕、陈文民。(二)驳回原告张文锦、张燕、陈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龙呀佬、胡桂连、龙伟强负担1116.6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贷关系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证实,《借据》是经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书立的,上诉人龙呀佬、胡桂连、龙伟强均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有见证人签名,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通过以酒抵债已还清债务是否成立;3.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关于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上诉时才提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龙呀佬在二审中否认《借据》下方的文字“延期还本5年至2016年6月21日,本息归还”是其所写,这与龙呀佬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亦不能据此支持其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通过以酒抵债已还清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早已经以酒抵偿清,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只承认在历次追债期间曾取过200多斤酒,是作为追债的路费,并不能抵消借款及利息。因此,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取酒的问题,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消,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告知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月息18‰,但对逾期的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按借期内的月利率18‰计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利息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83.32元,由上诉人龙呀佬、胡桂连、龙伟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伙钊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李艳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慧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