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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52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孔正华与张惠琴、曹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正华,张惠琴,曹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孔正华,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惠琴,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曹冬,女,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孔正华与被执行人张惠琴、曹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张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撤销本院(2009)张民一初字第2713号判决;二、驳回张惠琴、曹冬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张惠琴、曹冬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张惠琴、曹冬负担。申请执行人孔正华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09)张民一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方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曹建良借款本金1300000元,孔正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正华履行上述义务后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依法向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债务人方磊追偿;二、方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曹建良借款本金130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方磊、孔正华负担。权利人曹建良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孔正华履行了75万元的付款义务。因方磊不服本院(2009)张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作出再审裁定,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张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9)张民一初字第2713号判决;驳回张惠琴、曹冬的诉讼请求。权利人孔正华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另查明,曹建良已死亡,张惠琴、曹冬应在继承曹建良遗产范围内给付孔正华75万元。现本院经调查发现,曹建良原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45号的房地产已于2009年2月20日转到曹冬名下。本院未查找到张惠琴、曹冬继承曹建良的遗产。本案尚未执行到750000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地产权属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张惠琴、曹冬继承曹建良遗产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张惠琴、曹冬继承曹建良遗产,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曹建良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张惠琴、曹冬继承曹建良遗产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张惠琴、曹冬继承曹建良遗产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张惠琴、曹冬继承曹建良遗产,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家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