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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洪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洪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0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负责人:张金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福甜,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林,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7732.1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6日,利息(含罚息)84049.84元、复利42866.01元;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金额:90000元;二、贷款发放情况:2013年7月22日发放,期限36个月;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固定利率月1.89%计算,罚息按固定月利率2.835%(即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截至2017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87732.11元、利息(含罚息)84049.84元、复利42866.01元;六、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7732.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月6日,利息(含罚息)84049.84元、复利42866.01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固定月利率2.835%计算,均计算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洪建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