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范旭东与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旭东,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555号原告:范旭东,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再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范旭东与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肖祝飞,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日照,并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公司在原告居住房屋旁从事房地产开发,因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有影响,后在罗田县政府的的组织下达成会议记要。被告承诺房屋建成后,委托鉴定,若对居民的日照有影响,建设单位应对居民给予补偿。被告开发的房屋建好后,罗田县城乡规划局委托宜昌兴瑞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日照分析,分析结论对原告及多户居民的日照造成影响,被告只对部分居民给予了补偿,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认为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日照。2016年,原告重新委托黄冈昊天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日照分析,结论与第一次一致,对原告房屋有影响,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愿判如所请。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建筑物依法建设,属合法建筑物。凤城丽都小区项目依法取得了法律规定的所有手续。在竞拍土地时,经县政府和县城乡规划局批准的规划条件是能建99.7米高房屋的土地。为了不影响周边房屋日照,被告将一、二号楼屋高由30层改为24层,并将三、四号楼外移以扩大与周边居民区的距离空间,因此,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规划条件变更为82米左右,少建36套房,多交近200万土地出让金。二、只要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冬季日照,就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标准的规定。如果依法需要补偿,只能补偿一个居住空间的财产损失。现行国家与日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有四件,都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与日照有关的条文都是强制性条文: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年版):5.0.2.1:住宅日照标准应达到大寒日≧3小时的标准。5.0.4住宅的设计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2、《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1:7.1.1:每套住宅应至少的一个居住空间获得冬季日照。3、《住宅设计规范》GB50368-2005:7.2.1:每套住宅应至少的一个居住空间获得冬季日照。4、《民用建筑设计通用》GB50352-2005:5.1.3:每套住宅应至少的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该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有关规定。因此,在新城区,每户只要至少有一个居室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3小时,在老城区,每户只要至少有一个居室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1小时,就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规定。原告房屋在老城区内,达到了大寒日≧1小时的标准,进一步证明原告现状日照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三、原告排除妨害诉求违背法律精神,主张的补偿金额无证据无法律依据。对日照的补偿国家没有统一标准。原告起诉依据被告与另3户有影响居民的补偿,这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没有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上述协议与本案没有的关联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面积和房屋财产损失情况。四、原告的建筑物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均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费用32800元,根据原告的自认,应为32户居民的全部鉴定费用,原告只承担1025元。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罗田县自建有两层房屋一栋。2010年,被告在城南新区03-1#地块(原告房屋位于该地块西侧)开发“凤城丽都”高层商住建筑。因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有影响,在罗田县政府的的组织下达成会议记要。被告承诺房屋建成后,委托鉴定,若对居民的日照有影响,建设单位应对居民给予补偿。2014年底,“凤城丽都”楼盘峻工,并于2016年经罗田县规划局验收合格。该商住楼峻工后,原告明显感到住宅日照时间大幅减少。便与被告就相邻日照权纠纷协商未果。罗田县城乡规划局委托宜昌兴瑞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日照分析,分析结论对原告及多户居民的日照造成影响,被告对部分居民给予了补偿,没有答复原告的要求,认为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日照。后双方委托黄冈昊天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凤城丽都”地块西侧现状X1-X44号建筑的日照情况进行分析,并出具《日照分析报告》。结论为:“凤城丽都”建设后现状X3、X4、X5、X7、X9、X10、X19、X36建筑不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除以上户数外,现状X1-X44建筑其余户数均至少有一居室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3小时。原告住宅X19号的建筑1-2楼全部窗户原日照时间与“凤城丽都”建设后的日照时间对比下均有所减少。现原告认为:X19号的建筑该号楼1-2楼窗户在“凤城丽都”建设后全部被遮挡,日照时间减少,并全部低于国家标准,给原告的日常生活、视觉愉悦以及身心健康造成巨大损害。以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相邻权是物权赋予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享有的一种权利。阳光不仅于生命而且对人的健康均十分重要。依据我国《城市居住区划设计规范》的规定,住宅建筑日照应满足大寒日大于等于三小时的标准。被告所建房屋虽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后建设,但根据黄冈昊天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凤城丽都”地块西侧现状X1-X44号建筑的日照情况进行《日照分析报告》可以证明。因为被告开发“凤城丽都”高层商住建筑,原告房屋1-2楼窗户在“凤城丽都”建设后全部被遮挡,日照时间减少,并全部低于国家标准,被告侵犯原告的相邻日照权事实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日照之请求,势必要拆除“凤城丽都”部分建筑,该建筑是高层建筑,是一个整体,若拆除部分,必然会给该建筑整体结构造成损害,造成的损失会更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侵犯原告的相邻日照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日照的补偿国家没有统一标准。故根据被告房屋对原告房屋产生的日照减少程度,以及日照减少对原告家庭生活、人员健康、房屋价值等产生的影响,和被告与周边其他住户的赔偿标准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范旭东因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凤城丽都”高层商住建筑给黄青松在该建筑物西侧住房日照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及鉴定费1025元,共计1110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范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方虎林审判员 张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