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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志基与童外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基,童外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91号原告:徐志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煌,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童外安,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志基与被告童外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煌,被告童外安,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凌,被告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303.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童外安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12时08分许,被告童外安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平江县天力城前路段进入道路时,恰逢原告徐志基驾驶湘F×××××号二轮摩托沿天岳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上述路段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志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外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志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徐志基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湘雅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自付医药费3694.76元。原告徐志基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3个月,后段医疗费为1000元。据查,被告童外安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外安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2、对原告要求赔偿28303.6元的损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被告童外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均没有异议;2、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1、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2、营养费计算过高,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3、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徐志基提交的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之间相隔20多天,对第二次住院的损失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存疑。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就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两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童外安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志基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徐志基因本次事故花去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8日,住院24天;2017年4月10日又因伤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4日,住院4天,两次住院共计28天,住院期间均由其妻王艳华护理。原告因治伤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13135.87元,其中9441.41元系被告童外安垫付。原告出院后,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复查过一次。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外伤,肺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期需继续对症、康复治疗,预计后段医药费壹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叁个月;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外安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441.41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集点主要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三、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及被告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的损失经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35.87元,其中前段医疗费13135.87元有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正式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后段医疗费经鉴定为1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本院根据岳阳市生活水平、市场状况、消费水平等因素,按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8天;3、营养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项目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3564元(46458元/年÷365天×2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615元(46458元/年÷12个月×3个月),三被告对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从事装修木工的行业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近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全休期3个月来计算误工工期;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往返治疗3次,结合其就医次数及地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原告提交了平江县富先达车行出具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且三被告均对原告发生的该笔费用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5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所需要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均对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02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照该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童外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志基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童外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童外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6815.87元(医药费143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伤残损失为15979元(护理费3564元+误工费11615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为6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6579元(10000元+15979元+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6815.87元(16815.87元-1000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7365.87元,因被告童外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童外安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童外安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商业保险合同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童外安与被告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通过协商,约定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可依据该约定免赔的医药费为620元[(14135.87元-10000元)×15%],被告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6745.87元(7365.87元-620元);被告童外安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大地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向原告赔偿620元,抵减被告童外安已垫付的9441.41元,原告徐志基还应返还被告童外安882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6579元;二、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45.87元;三、由被告童外安赔偿原告徐志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20元,抵减童外安已向原告支付的9441.41元后,原告徐志基还应返还被告童外安8821.41元;四、驳回原告徐志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童外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晨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