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九江联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卢财世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联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卢财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405号申请人九江联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修水联盛)。法定代表人李清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地址:修水县义宁镇新商贸广场东区负一层。委托代理人聂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卢财世,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申请人修水联盛与被执行人卢财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现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490826万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3.49082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卢财世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卢财世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卢财世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卢财世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7年8月11日与申请人修水联盛进行了终本约谈,修水联盛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卢财世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卢财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修水联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显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