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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汤中波申请浏阳市金龙花炮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中波,浏阳市金龙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483号申请执行人汤中波。被执行人浏阳市金龙花炮厂。申请执行人汤中波与被执行人浏阳市金龙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69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262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浏阳市金龙花炮厂名下有位于浏阳市溪江乡金田村岳咀组的自建工厂厂房一处,该房产已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口支行抵押贷款,已在湖;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一辆;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财产均不要求处置;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被执行人帐户暂无存款;5、本院已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浏阳市金龙花炮厂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6、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