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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值如、李友佳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值如,李友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9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值如,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佳,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值如、李友佳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值如、李友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值如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本市关口街道福田村白驹片杨坊组109号的家中私自设立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友佳明知被告人刘值如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仍受雇于被告人刘值如,帮助被告人刘某如在其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2016年9月4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刘值如从谭某、吴某1等养殖户处购进生猪,伙同被告人李友佳将生猪进行宰杀后,销售生猪猪肉及副产品给陈某、胡某、李某、孔某1等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46718元。其中,被告人刘值如销售生猪猪肉及副产品给陈某14次,销售额为35559元、销售生猪猪肉及副产品给胡某19次,销售额为32482元、销售生猪猪肉及副产品给李某19次,销售额为29173元、销售生猪猪肉及副产品给孔某121次,销售额为49504元。2016年10月15日凌晨,该屠宰场被浏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执法人员查获,该屠宰场内猪副产品7套(含猪头、猪肺、猪小肚、猪心、猪肝等,重116.6公斤),猪胴体10边(重622.6公斤),生猪4头(重587公斤)均被当场扣押。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猪副产品7套、猪胴体10边、生猪4头,共计价值人民币24994.4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值如、李友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确认的定罪证据有:有送货单、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浏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关于成立移送刘植如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涉嫌犯罪案专案审查组的决定、涉嫌犯罪的调查报告、案件处理意见书、浏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浏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证明、现场照片、浏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扣押生猪及副产品称秤现场纪录、查封现场笔录、送达回证、浏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解除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强制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被告人刘某如、李友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胡某、李某、孔某1、谭某、罗某、吴某1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值如、李友佳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值如、李友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值如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友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值如、李友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值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友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刘值如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友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刘值如、李友佳均上诉辩称: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值如、李友佳违反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刘值如、李友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值如积极实施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友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值如、李友佳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值如、李友佳均上诉辩称: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刘值如、李友佳在明知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禁止私自屠宰生猪,仍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供私自屠宰生猪使用,多次非法屠宰生猪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71712.4元,扰乱市场秩序,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值如、李友佳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情节及其系自首等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二上诉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刘值如、李友佳的上诉理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