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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继军与冯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军,冯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132号原告:王继军,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冯伟红,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王继军与被告冯伟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冯伟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2月29日,被告冯伟红立据向原告王继军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期为2017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赛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