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某、席某、席某、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席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241号原告:曹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男,系原告之子.被告:席某,男。被告:席某,男,。被告:席某(又名席某)。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与被告席某、席某、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万胜、被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其父生前所借原告的5000元本金及利息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12月24日,三被告之父席应志借原告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2006年正月,原告向席应志催要借款,席应志表示这钱一定归还,并表示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或者月利息一分计算利息。后来,席应志和老伴相继去世,儿子席某继承了其父席应志的生意。原告多次向席某催要,经村干部调解,席某表示有困难,只愿意还4000元,原告不同意。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其父席应志生前所借的5000元及利息。被告席某、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三被告辩称,被告的父亲是2009年8月去世,父亲生前没有给自己兄妹说过此事,原告出具的借条也不是父亲签的字。我们父亲去世后,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兄妹三人催要过借款。直到今年5月,原告之子找到席某替他父亲要钱,席某说他不知道此事。再者,父亲去世时没有留下遗产,父亲生前在家开办一自行车修理、配件店。席某后来在老屋内重新盖了房屋,父亲的店就不开了。一来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非被告父亲签字,二来原告在被告父亲去世后近8年时间才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三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据被告兄妹三人继承了父亲的遗产。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三被告之父席应志向原告借款5000元之事实;2、富平县流曲镇流曲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席某愿意还原告4000元、原告不同意之事实;3、证人李卫光、王三水、孙孝林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之父席应志生前借原告5000元之事实。三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之父席应志去世及三周年过事礼单,证明原告知晓席应志去世之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其父席应志所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证明无调解人签字。3、对原告方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三证人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5000元就是原告提交借据上的借款5000元,且三证人无法证明借款的具体时间。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应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清晰的注明了借款的数额和借款人的名字及借款日期,但原告方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法与原告提交的借据相互印证,亦无法真实证明借款之存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证明内容模糊,且无调解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其父遗产之份额。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三被告偿还5000元及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之存在及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三被告继承遗产之份额,故应由其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