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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群周与崔兵兵、崔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群周,崔兵兵,崔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556号原告:崔群周,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崔兵兵,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崔兴涛,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群周与被告崔兵兵、崔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群周、被告崔兴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兵兵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群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兵兵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为止),被告崔兴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崔兵兵因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经被告崔兴涛担保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在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崔兵兵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崔兵兵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崔兵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崔兴涛辩称:1、从2014年11月20日至今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而且当时我已给他们说的很清楚,以后对他们的债权债务,我不再担保,他们俩当场表示同意;2、退一步讲,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原告今天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所谓的保证人,早已免除了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原告崔群周与被告崔兵兵于2004年11月20日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我当时已经给他们俩说清楚了,我从此不再担保。综上,我认为,原告对我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因此,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崔兵兵在原告崔群周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到12月19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崔兴涛为担保人。2013年11月9日,被告崔兵兵又在原告崔群周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4年1月9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崔兴涛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后被告崔兵兵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未还。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崔群周与被告崔兵兵结算,被告崔兵兵向原告崔群周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群周现金玖万元整到12月11日还”,因原40000元借条和20000元借条原告崔群周未带,该两张借条仍由原告崔群周持有,结算时,原告崔群周要求被告崔兴涛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崔兴涛不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亦未在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兵兵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3月,原告崔群周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兵兵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为止),被告崔兴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兵兵下欠原告崔群周借款9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兵兵偿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故应当从借款到期后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崔兴涛的担保责任问题,在原告崔群周与被告崔兵兵结算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经被告崔兴涛的书面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崔兴涛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崔兵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群周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崔群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崔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苏海涛审 判 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