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夏慧、赖世全、郭圣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慧,赖世全,郭圣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8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慧,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赖世全,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圣庭,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世全、夏慧、郭圣庭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赖世全纠集被告人夏慧、郭圣庭在湖南省长沙市、湖南省株洲市多次盗窃优衣库服装店共计价值人民币14848元的服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赖世全、夏慧、郭圣庭窜至湖南省株洲市王府井百货店内优衣库服装店,采取由被告人夏慧挑选服装,由被告人赖世全用随身携带的磁铁取下服装防盗扣,由被告人郭圣庭装袋带出的方式,盗得该店价值人民币4186元的14件服装。2、2016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赖世全、夏慧、郭圣庭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商场内优衣库服装店,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该店价值人民币6928元的服装25件。3、2016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赖世全、夏慧、郭圣庭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王府井百货店内优衣库服装店,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该店价值人民币3734元的服装16件。案发后,被告人赖世全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858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郭圣庭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夏慧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其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代表柯某、成某1、许1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6]第3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赖世全、夏慧、郭圣庭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及余姚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赖世全、夏慧、郭圣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世全、夏慧、郭圣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赖世全、夏慧、郭圣庭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慧、郭圣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世全、夏慧、郭圣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世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夏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郭圣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赖世全、夏慧、郭圣庭连带退赔被害单位其余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490元。上诉人夏慧上诉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慧、原审被告人赖世全、郭圣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84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夏慧、原审被告人赖世全、郭圣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夏慧、原审被告人赖世全、郭圣庭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慧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夏慧及原审被告人赖世全、郭圣庭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夏慧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夏慧及原审被告人赖世全、郭圣庭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及其具有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进行了综合评判,量刑并无不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