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李慧与马玉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李慧,马玉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慧。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起遂,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乡公司)、上诉人李慧因与被上诉人马玉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麦乡公司、李慧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深宝法龙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麦乡公司不需要向马玉萍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期间的工资26774.19元;二、请求撤销(2015)深宝法龙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慧不需要与麦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马玉萍的答辩意见:麦乡公司否认马玉萍主张的工资数额,但其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马玉萍主张的工资数额有相关的客观真实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司法》以及深圳市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前的相关行为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李慧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任,同时根据市场监管局相关资料显示,其认缴300万元出资,其现在已经产生负债,应当交纳及所认缴的资产用于偿还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同时马玉萍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认定的是劳动关系,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相似的案例,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三个条件马玉萍也完全满足,双方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关义务。马玉萍因为不想增加诉累故没有起诉。另外马玉萍在2015年7月31日就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至今已经整整过了两年才进行二审诉讼,麦乡公司属于明显的利用法律程序达到其非法目的。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麦乡公司、李慧的上诉意见与���玉萍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麦乡公司应否支付马玉萍2015年5月、6月、7月期间的报酬26774.19元以及李慧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麦乡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5日,马玉萍提交的《2015年1月份工资发放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本人与麦乡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马玉萍提交的麦乡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的《告示》,麦乡公司认可马玉萍在其经营的餐厅厨房工作,故麦乡公司主张其与马玉萍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玉萍主张麦乡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5月、6月、7月期间的报酬,由于麦乡公司未举证证明马玉萍的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和报酬支付情况,麦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针对马玉萍的报酬标准,由于马玉萍提交的工资单为手写稿,未加盖麦乡公司的公章,麦乡公司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显示马玉萍的工资明显高于其他员工,而且,马玉萍亦认可其与麦乡公司执行总经理鲁某是夫妻关系,故原审采信马玉萍提交的工资单并据此认定马玉萍报酬标准欠妥。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以及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院以争议当时上年度即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18元作为马玉萍的报酬标准,麦乡公司应向马玉萍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13970.78元(5218×2+5218÷31×21)。由于麦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慧作为唯一股东,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慧主张麦乡公司实际并非一人公司,故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其聘请鲁某担任执行总经理,但鲁某仅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并不负责采购和财务事项,故本院对李慧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麦乡公司、李慧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玉萍2015年5月、6月、7月期间工资13970.78元;三、上诉人李慧对上诉人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慧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马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