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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荘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荘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荘勇,男,汉族,1985年5月7日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13日被假释,2014年11月3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荘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荘勇与被害人刘某1同系息烽县养龙司镇养龙司村染房组村民。2016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荘勇与刘某1因口角纠纷在刘某1家院子里发生打架,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荘勇用镰刀刀柄戳中刘某1左侧面部,导致刘某1左颊部皮肤裂口形成贯通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荘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荘勇科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荘勇与被害人刘某1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达成了协议,但被告人荘勇尚未实际支付赔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对刘某1进行询问时,刘某1表示虽然荘勇尚未向其支付赔偿款项,但其仍然希望法院对荘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荘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刘某2、荘仕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荘勇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荘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荘勇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荘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同组村民之间因口角纠纷引起,且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荘勇谅解,加之被告人荘勇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镰刀刀柄(木棍)一根,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