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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文杰、赵雪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杰,赵雪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文杰,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生,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因本案曾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从江苏省高淳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雪强,男,汉族,1991年11月25日生,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释放。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徐文杰、赵雪强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苏1182刑初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寻衅滋事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赵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文杰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不是主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文杰,听取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赵雪强与被害人侯某之间有债务纠葛、被告人徐文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扬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晓军审判员  孙海燕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