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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泉与吴琼、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泉,吴琼,李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4054号原告:周泉,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琼,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李克,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周泉诉被告吴琼、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新伦和人民陪审员袁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琼、李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琼与原告经他人认识,后,该被告称因工程建设资金需要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吴琼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吴琼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说明被告吴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收到100万元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分七笔向被告吴琼账户转款100万元,完成借款义务。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是原告向两被告提出了催款请求,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琼、李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琼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吴琼与被告李克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当日,被告吴琼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及收据。2015年5月19日,原告分七笔通过网上银行共计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周琼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琼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履行了出借义务,有银行转款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5月18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琼、李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琼、李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850元,由被告吴琼、李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