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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生态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0日许,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砍伐林木,栽上杉木树苗。经鉴定,滥伐林木树种为杂木,林木蓄积量为19.6423立方米。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约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栽种杉木树为由,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家管理的三都县都江镇打鱼村四组“板拉”(又名把拉)坡上的林木,并栽上杉木树苗。经鉴定,滥伐林木面积为7亩,树种为杂木,林木蓄积量为19.6423立方米,林木经济价值为11785.40元。另查明,三都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2日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作案工具汽油动力锯1把、斧头1把。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家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的目的是栽种杉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较,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三都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汽油动力锯1把、斧头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胜鹏 百度搜索“”